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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
2023-4-28  热度:531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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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确保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能够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的服务,根据《省养老服务条例》《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已建 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实施方案所称的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社 区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公共养老服务的设施及承载服务设 施的房屋。包括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社区老年 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站)、12349平台中心、 助餐点、老年大学等。

第二章 规划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 当地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和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 50442-2008)、《城镇老 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50437-2007) (2018年版)和《城 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等标准要求规划 布局。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均衡布局、分级设置”的 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避免出现 养老服务设施分布小而散,难以满足使用管理需要的情况。 在拟供应地块的规划条件应严格按照经批复实施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含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规模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足百户的小区可与周边小区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七条 巳建成的住宅小区按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 的标准调剂解决,不足百户的小区至少应设置75平方米的 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老旧住宅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 设施达不到建设指标要求的,可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 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提出居住项目的土地 供应规划条件时,应依据“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 准”同步提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规划条件中明 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模要求等,并不得随意调整。

第九条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核查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 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 过审查。

第十条项目所在县区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 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经营性质、建设标准、投资来源、 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 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意见书》内容纳入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公告或出让须知中。

第十一条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要求:

(一)对单独选址的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应选择市政设 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区域相对独立、通风、采光、方便 老年人及居民出入、便于服务辖区老年人的地段,宜靠近居 住相对集中、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

(―)可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康复中 心、物业管理、幼儿托管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相 对集中设置。要根据各类用房和设施的使用功能要求做到流 线清晰、服务方便,周边环境美化。

(三)设置时应安排在建筑的低层,主要出入口可单独 设置;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设置无障碍电 梯,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同时应配 建无障碍设施。

(四)应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区域 保持合理间距,确保设施环境安全。

(五)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 理,并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主要功能用房应建 设在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有关规范规定的日 照时数要求。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JGJ 122-99)、《养老服务设施建筑设计规范》(GB 50867-2013)、《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基本要求》

(GB/T 33168-2016)、《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设施设 备配置》(GB/T 33169-2016)、《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 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 务设施;按照《城市社区服务站建设标准》(建标167-2014) 的要求,设计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设施未按规定要求配建或设计标 准不达标的新建住宅小区规划部门不予以竣工规划核实,住 建部门不予以验收。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通 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 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平整水泥地面,门窗和厕所完善, 水、电、气、暖、无障碍等设施齐全。

第十五条 房地产测绘机构在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 要对养老服务设施单独列项,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 置和面积。不得将养老用房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项目建 设单位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工程验收 范围,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并报送县区民政部门验收,民 政部门对符合建设功能要求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出具验收 意见。对分期开发的项目,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 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其养老 服务设施应满足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且 取得民政部门验收意见。

第四章 移交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单位取得项目所在 县区民政部门验收合格意见后,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条件意见书规定,与代表县区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移交,自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相关的 前期手续、竣工图纸等有关建设资料移交所在县区民政部 门,一并申请该不动产的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老旧居住区 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在配置 达标后与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民政部门统一管 理使用。

第五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社会 化、产业化的发展方向,采取“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公租 民营、公助民营”方式,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运营 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将接收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登记造册,统一管理,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根据实际无 偿或低偿提供给有一定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使用,进行社 会化运营,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运营方不得以国有资产进 行抵押、融资、贷款。

第二十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满一年后,符合省 市补助的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第二十一条养老服务设施需优先接收有服务需求的 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和困境家庭保障对象及辖区内失能或高龄的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要加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县区主要领导任组长,民政、自然资源和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机制。各成员单位 要认真履行职责,明确任务和分工,加强配合和协调,切实 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县区要对住 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实施专项督导,投入运营 后纳入养老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范畴。要建立年度定期报备制 度,将移交设施和运营情况报送市民政局。各县区可委托第 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方案由市民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可依照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参考文献: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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